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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17-11-09    部门: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省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 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共享、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单位自身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省财政厅、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批(审核)。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对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是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账务处理按照现行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单位应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资产实行专项管理,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健全资产使用内部制度,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八条 单位国有资产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建立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九条 单位拟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第十条 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是财政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必须高度重视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二章 资产自用和共享

第十一条 单位资产自用管理应本着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并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二条 单位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的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加强审计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十三条 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单位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 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领用应经主管领导审核审批;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办理出库领用手续;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离任时所用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第十五条 单位应认真做好资产使用管理,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鼓励单位实行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单位是国有资产开放共享的责任主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的管理和监督,要建立相应的开放、运行、维护、使用管理制度,将符合条件的国有资产纳入开放共享网络管理平台,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单位应加强对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八条 单位应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向单位领导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及时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以及变动情况。

第三章 对外投资

第十九条 省级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或者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已经用占有或者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省财政厅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级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2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省级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

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省级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主要是指(下同):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以及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

(三)省级事业单位进行对外投资的专家论证报告或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省级事业单位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省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并加盖单位公章;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省级事业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省级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省财政厅和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江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省级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非货币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事业单位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八条 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省级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

第三十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监督管理。省级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出借

第三十一条 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三十二条 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单位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同上);

(三)单位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的论证报告或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省直管部门出租办公用房,需先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七)省财政厅和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文件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不含无偿借用)原则上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挂牌招租。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五章 收入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是指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是指省级事业单位在保证工作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通过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

第三十七条 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和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省级国库,纳入省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相关费用支出,经省财政厅核定后予以安排。

第三十八条 单位要如实反映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和对外投资收益,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三十九条 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和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及时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第四十一条 主管部门、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其他违反国家省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单位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按照省财政厅规定的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通过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年度报表,并对其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做出书面分析报告,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财政厅。

第四十五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省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主管部门、各市县财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包括驻外机构)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七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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